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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X明等诉四会市新X汽车运输公司、李X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

作者:冯松斌 来源:找法网 更新日期:2014-02-22 19:16 浏览量:1312

X明等诉四会市新x汽车运输公司、李X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

基本案情
2012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,被告陈X明驾驶套牌的粤HG1703货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驶时,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林X宁驾驶的客车相撞,两车冲下路基,客车翻滚致车内乘客周X当场死亡。经交警部门认定,货车司机陈X明负主要责任,客车司机林X宁负次要责任,周X不负事故责任。原告X明、某某、某某、侯某某分别系死者周X的丈夫、儿子、父亲和母亲。
粤HG1703号牌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货车并非肇事货车,该号牌登记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四会市新X汽车运输公司(以下简称新X公司),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X建,该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(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)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。
套牌使用粤HG1703号牌的货车(肇事货车)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卢X德陈X明卢X德雇佣的司机。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反映,粤HG1703号牌登记货车自2004年4月26日至2012年7月2日,先后15次被以损坏或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。2007年8月23日卢X德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有新X公司的签章。事发后,新X公司曾派人到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。审理中,卢X德表示,李X建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,事发后卢X德还向李X建借用粤HG1703号牌登记货车的保单去处理事故,保单仍在卢X德处。
发生事故的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X荣,但该车辆几经转手,现实际所有人系林X宁朱X荣对该客车既不支配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。被告肇庆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腾飞公司)系林X宁的雇主,但事发时林X宁并非履行职务。该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(以下简称人保公司)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。
裁判结果
四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(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1XX号民事判决:一、被告卢X德陈X明赔偿四原告丧葬费、精神损害抚慰金、死亡赔偿金、交通费、误工费、住宿费、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396863元;二、被告林X宁赔偿四原告丧葬费、精神损害抚慰金、死亡赔偿金、交通费、误工费、住宿费、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170124元;三、被告新X公司李X建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;被告卢X德陈X明林X宁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、二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;四、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。宣判后,李X建提起上诉。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(2013)肇中民一终字第1XX号民事判决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裁判理由
法院生效裁判认为: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,肇事货车司机陈X明负事故主要责任,而卢X德是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,也是陈X明的雇主,故卢X德陈X明应就本案事故损失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。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粤HG1703货车并非实际肇事货车,其也不知道粤HG1703机动车号牌被肇事货车套牌,故永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。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,本案客车司机林X宁对事故负次要责任,林X宁也是该客车的实际所有人,故林X宁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。朱X荣虽系该客车的登记所有人,但该客车已几经转手,朱X荣既不支配该车,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,故其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。林X宁虽受雇于腾飞公司,但本案事发时林X宁并非在为腾飞公司履行职务,故腾飞公司对本案亦不承担责任。至于承保该客车的人保公司,因死者周X系车内人员,依法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,故人保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。另,卢X德陈X明一方、林X宁一方虽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有所不同,但车祸的发生系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,故卢X德陈X明对于林X宁的应负责任份额、林X宁对于卢X德陈X明的应负责任份额,均应互负连带责任。
粤HG1703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新X公司和实际所有人李X建,明知卢X德等人套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阻止,且提供方便,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,新X公司李X建的行为已属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情形,该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。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,将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,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,危及公共安全。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,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,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,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。故新X公司李X建应对卢X德陈X明一方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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